关于完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一点建议

2014-03-07 14:06 admin

关于完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一点建议

张 利 兆 *

[内容摘要] 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重要的司法监督手段。现行《仲裁法》第58条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应该说不但具有必要性,而且在具体规定上总体也是合理的。但是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属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潜伏期长,揭露难,因此如果适用6个月的申请撤销期限显得不尽合理。笔者建议在仲裁员具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但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员的行为被确认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五年。

[ ] 仲裁裁决  撤销  法律完善

 

为了维护和保障仲裁的公正,世界各国在确立仲裁制度的同时都确立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在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撤销仲裁裁决。对于作为重要司法监督手段和途径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无论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文仅就国内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作为仲裁裁决撤销法定情形之一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以供在《仲裁法》修改时参考。

 

一、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法律规定

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和生效后,如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事由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程序法律制度。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同时也规定了司法监督和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制度,即该法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确立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在理解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法律规定时,应当把握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客体与程序三个基本要素。

1、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仲裁裁决撤销权归属于法院,即作出具体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撤销仲裁裁决的客体。仲裁裁决撤销权的客体,即最终(终局)裁决。仲裁裁决有中间裁决和最终(终局)裁决之分。最终裁决是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结束时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实体争议所作的终局性判断。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往往针对最终裁决(包括部分裁决)而言。而中间裁决,也称临时性裁决,是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由仲裁庭根据有关法律和仲裁规则就程序方面的问题作出的一种决定,并不属于通常所说的可予以强制执行的关于实体问题的仲裁裁决。由于这种仲裁裁决不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解决当事人之间是非曲直的实质争议,因而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并不影响仲裁庭对实体争议作出最终裁决。

3、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首先,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由于仲裁当事人与仲裁裁决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裁决也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或者受到了侵害,所以法律规定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是当事人,即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次,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即《仲裁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该6个月的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表明他放弃了此项权利。[①]第三,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仲裁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时,必须有证据对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则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二、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分析

(一)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具有必要性

1、对当事人进行权力救济的需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撤销仲裁裁决为当事人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来纠正错误仲裁裁决的重要手段。

2、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需要。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司法监督方式一起,共同构成仲裁制度有效性的保障,也是实现仲裁公正性的保证。

3、与国际接轨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发展,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的步伐迈得越来越快且有越来越大的趋势。在民商事领域,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很多民商事法律制度亟待健全乃至填补国内空白,与国际接轨的呼声很高,顾虑也比较少,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就是属于这种情形。世界上有仲裁制度的法域几乎都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而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法域,大多数把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限定在诸如“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法”以及“超裁”等程序性事项上。其中,许多国家也将“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之一。如美国《仲裁法》和《统一仲裁法》也将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以及仲裁员全体或者其中任何一人显然偏袒一方或者有贪污受贿行为等列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在德国,依据其《民事诉讼法》第1041条和第580条的规定,伪证和渎职等也是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法国《民事诉讼法》也允许当事人基于仲裁裁决违背公正原则或者执行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等理由而申请撤销或者修改裁决。[②]

(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具体规定总体合理

1、基本限定于程序性事由具有合理性。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基本上只涉及程序性问题已是当代各国仲裁裁决撤销立法的基本共识,法院只审查程序性问题而不审查实体性问题,也就是说,裁决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不能作为裁决撤销的理由,也不允许当事人对裁决就法律或事实上的问题提出异议。“如果允许法院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无疑使这种审查变成了仲裁案件的二审,必然损害仲裁的权威性,阻遏仲裁的发展,裁决的终局性也难以保证。”[③]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非法索要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仲裁员为了谋取私利或为了回馈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弄虚作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滥用职权,无原则地适应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等等,都是仲裁过程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些行为具有程序与实体的交织性,因此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申请应当予以撤销。

2、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体现了仲裁的属性。法院的审判权来源于国家,法院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诉讼活动主动进行规范,对诉讼结果主动进行干预。与诉讼不同,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纠纷之所以能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最显著特征。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即只能由仲裁当事人提起,法院不能主动介入。

3、期限规定也有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在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前,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尽快确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予以限制。当事人如果不按期提起,则是权利的“睡眠者”,法律没有保护的必要。采纳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对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均有限制。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看,在列举的6种情形中,前5种情形的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不利的一方由于自身的原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或者虽然已经注意到但由于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能,则只能按照举证责任规则认定仲裁的效力,这样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因为当事人将自己的争议提交仲裁,是基于对仲裁制度和仲裁员的信赖,因此可以这么说,对非因仲裁员原因(即枉法仲裁等行为)而纯粹由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是愿意接受的。

(三)对当事人因仲裁员具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具有不合理性

我国刑法对受贿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枉法仲裁罪进行了规定。因此,可以说对违法仲裁行为的刑事规制基本完善。因此,在违法仲裁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再按照6个月的除斥期间进行执行,显然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属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往往是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结成了利益同盟,因此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而作为另一方的仲裁当事人虽会感觉到裁决不公,但是对于原因往往无法准确作出判断,更不容易掌握内情,并获取有效证据进行举证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都是在公权力介入后才得以揭露的,不但揭露行为本身有一个复杂的过程,而且这类犯罪还有一定的潜伏期。“据《人民论坛》报道,当前,贪官的潜伏期越来越长(腐败潜伏期指首次腐败行为的发生到被发现之间的时间段),某些贪官精于伪装,可以成功潜伏十多年甚至更长时间而不被发现。从1978年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贪官的平均潜伏期在23年,从20世纪90年代末至本世纪初期,腐败潜伏期达56年。近年被调查的省部级干部犯罪案件中,平均潜伏期为6.31年,最长的达14年。”[④]因此,在这类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要在6个月内提出申请显然是不太可能的。如果在6个月后,仲裁员的枉法仲裁等行为被司法机关发现,则必然会涉及到原仲裁裁决效力问题。而现行的规定对此难有救济手段,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申诉后,继续维持其效力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完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一点建议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具有必要性,而且现行的法律规定总体上是合理与可行的,但尚有完善的必要。笔者认为对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作为仲裁裁决撤销法定情形之一的有关期限规定需要完善。其一,《仲裁法》规定的第6种撤销情形与前5种情形有很大的差异性。这种情形不但具有手段隐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特点,而且具有发现难、举证难、查处难等问题,因此在除斥期限上应该有不同的规定。其二,域外的立法例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因此可以予以借鉴。如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第23条(裁决的撤销)规定:(a)经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如有下列情事,法院应撤销在该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1)裁决是通过舞弊、欺诈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2)存在:(A)中立仲裁员有明显不公行为;(B)仲裁员有贪污受贿行为;(C)仲裁员的不当行为损害了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b)本条项下之[动议]应在[动议人]根据第19条收到裁决通知后90日内或根据第20条收到修改或更正的裁决后90日内提出,除非[动议人]声称裁决是通过舞弊、欺诈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在该种情况下,[动议]须在提出[动议人]知悉或经合理关注应当知悉该种事由后90日内提。台湾《仲裁法》(2002年7月10日执行)第40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六、参与仲裁之仲裁人,关于仲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关于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为判断基础之证据、通译内容系伪造、变造或有其它虚伪情事者。第41条规定: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辖。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于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如有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并经释明,非因当事人之过失,不能于规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之理由者,自当事人知悉撤销之原因时起算。但自仲裁判断书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仲裁员具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但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员的行为被确认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五年。理由:一是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二是充分考虑我国腐败犯罪潜伏期的现状。

 

 

 

 

 

 

 

An advice on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about cancellation of arbitration award

Zhang li zhao

 

[Abstract] The system to revoke arbitration award is an important means of judicial supervision.The article 58 in present arbitration law made specific provision about the circumstances on cancellation of arbitration award, it should be said that not only has the necessity, and it is reasonable generally in specific provisions.It is belong to serious illegal and criminal behavior that the arbitrator(s) has (have) demanded or accepted bribes, committed graft or perverted the law in making the arbitration award,and it tends to have very strong concealment, longer latency and difficulty to be exposed, so it is unreasonable if the term for cancellation is 6 months.The author suggestes that the term for cancellation of arbitration award is 6 months,but it is calculated from the applicant knows or should know that the behavior which the arbitrator(s) has (have) demanded or accepted bribes, committed graft or perverted the law in making the arbitral award was identified,but the maximum is 5 years.  

[Key word] Arbitration award   cancellation  legislative perfection

 

 

 

 

 

 

 

 

 

 

 



*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宁波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司法制度。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邮编:315066;电话:05748718566613806663805

[①]  参见江伟主编:《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月第1版,第321页。

[②]  参见罗国强:《枉法仲裁罪思辨——仲裁性质两分法与比较法下的考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第69页。

[③]  张冬著:《仲裁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④]  见《贪官“潜伏期”正逐年延长——省部级干部犯罪案件中,平均潜伏期为6.31年,最长的达14年》,载《宁波日报》20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