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 ——为《仲裁法》的颁行而作

2013-08-29 15:48 admin
仲裁是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一些国家将仲裁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便是有力的证明。自仲裁与诉讼“接轨”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关系,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和仲裁、司法实务中的重大课题。
去年8月31日,我国颁布了《仲裁法》,该法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的实施将引起我国国内仲裁制度 的重大变革。考察新中国仲裁与诉讼关系的演变轨迹。探讨新中国仲裁制度下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无疑是很有意义的。
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历史演变
一、我国仲裁与关系的历史沿革
从实质上说,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也就是仲裁与司法权的关系,或者说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回溯国外仲裁制度的历史,在司法仲裁的关系上,它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司法不干预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民事间方式,仲裁具有极其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凡有关于仲裁的记载。然而。仲裁在其产生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守全是在国家司法制度外发展演化的,处于一种绝对的自治状态。长期以来,国家将仲裁视为纯私人的领域,法律无意过问,法院也不加干预。尽管如此,依靠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仲裁人的公正和声望,仲裁在解决民间争议方面仍卓有成效地发挥了作用。
(二)过度干预与管制。使仲裁与诉讼“接轨”并在一定仲裁纳入国家的司法制度。自此以后,纯契约性质的仲裁渐渐起了变化,随着司法权的不断渗入,它逐渐变成一项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交织在一起的解决争议的制度。不过,在仲裁与司法制度结合的初期,两者的关系相当不和谐。当时,立法机关和法院对仲裁心存偏见,认为仲裁的发展会削弱和剥夺国家的司法权,故对仲裁持不友好的、甚至敌视的态度。具体表现是法律虽然允许当事人以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同时授权,法院多方面干预仲裁活动,允许法院通过撤销仲裁协议、撤换仲裁员、撤销仲裁裁决等方式强化对仲裁的司法管制,以遇制和削弱仲裁制度。
(三)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后来各国逐渐认识到人们乐于采用的仲裁对国家司法权并无损害,特别是在法院因积案过多而一筹莫展时。仲裁制度的存在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因此,各国逐步改变了对仲裁的态度,放松了对仲裁的管制,转而采取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这一过程相当缓慢,直到本世纪七十年代末,一些国家对仲裁干预才明显地减弱,以支持为主导的适度干预才最终形成。
1979年以来,无论是一些国家新颁布的仲裁法,还是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明显地反映了进一步弱化司法干预,将干预限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内的趋势。例如,英国在1979年对其仲裁法进行了重大改革,废除了法院有权主动撤销仲裁协议,有权命令仲裁员将法律问题和裁决向其报告的作法,并允许当事人的协议预先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复审,从而大大放松了对仲裁的司法管制。1986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了减少法院的干预,在第5条中明确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二、我国国内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合理化进程
我国的仲裁可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大类别,长期以来,这两类仲裁在机构、性质与诉讼的关系等方面存在着极为明显的区别。从国内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其与诉讼的关系看,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仲裁与诉讼完全分离(1949-1966)。这一阶段又称为“只裁不审”阶段。建国初期,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开始逐步采用和推广合同制度,因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仲裁而不是由法院审判。当时实行的是以专区为一级,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二级的两级仲裁制度,但对于重大项目的合同,还允许不服二级仲裁的当事人向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请仲裁。这种仲裁制度是建立在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上的,将物资的分配权、合同的管理权与合同纠纷裁决权三者合为一体,由各主管部门自订规则、自行裁决的多种仲裁规则并存的仲裁制度。
在这一阶段,仲裁与诉讼完全处于分离和隔绝状态,两者不仅解决争议的范围不同,而且也不发生联系,拥有强大行政手段的业务主管部门无需求助于法院,法院也无权过问和干预业务主管部门的仲裁活动。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法制荡然无存,仲裁与审判先后停止运作,这一阶段随之而结束。
(二)仲裁与诉讼不合理“对接”(1978-1991)。自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的工作重点转向了经济建设,仲裁随着合同制度的恢复而恢复。在这一阶段,一开始实行的是“先裁后审,两裁两审”,即经济合同纠纷必须先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可在十日内向一上级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二级裁决的,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并不审查仲裁裁决是否正确,而是作为全新的诉讼案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上诉。1981年12月13日,我国颁布了《经济合同法》,该法废止了对经济合同纠纷实行仲裁前置的作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该法同时还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起诉,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该条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为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经济合同实行一次裁决。《条例》还对仲裁程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从此,结束了对经济合同纠纷实行多头仲裁、多规则仲裁、二次仲裁的历史,形成了“裁、审自择,一裁两审”的格局。
经济合同纠纷“一裁两审”的格局一直持续到19991年,但自1987年起,国内仲裁制度发生了局部变化,对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先后实行了“或栽或审”。根据《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和《铁路法》的规定,对这三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能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才能向法院起诉。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再提起诉论。一方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这一阶段,仲裁与诉论虽然已开始相联系,但作为主体仲裁制度的经济合同仲裁却始终未能理顺与诉讼的关系。国外的仲裁一般都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除非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强制当事人接受仲裁。此外,仲裁与诉讼彼此相排斥,当事人只能择一而用,既已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因不服裁决而重新起诉,只能根据一定的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实行强制管辖,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管另一方愿意与否,仲裁机关就有权管理并作出裁决。但另一方面,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全部仲裁活动就前功尽弃,法院受理诉讼后,根本不考虑以前的裁决,一切完全从头开始,就象从未发生过仲裁一样。这样,从表面上看仲裁与诉讼联接了,但实际上仍然是两股道上跑的车。仲裁与诉讼关系的不合理,不仅使仲裁原有的能够迅速解决纠纷的优势得不到发挥,而且使仲裁可能成为一种既浪费时间,又浪费精力和费用的旷日持久的争议解决方式。这几乎窒息了仲裁制度的发展,一些仲裁机构门庭冷落,大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涌向法院。这表明,国内经济合同仲裁制度已到了非不可的地步③。
(三)以支持为主导的合理干预(1991-)。19991年4月9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该法将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作为法院拒绝受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从此,经济合同纠纷非自愿的仲裁和一裁二审的局面终告结束,形成了仲裁须以协议为基础和或裁或审的新格局。19993年9月2日实施的新修订的《经济合同法》、19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均采用了或裁或审的方式。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行后,除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给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外,国内仲裁一律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
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仲裁法》实施前,我国将按照民间化的方针重新组建国内仲裁机构,使之成为和涉外仲裁机构一样不具有任何强制权的社会团体。但是,为了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为了确保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切实得到执行,强制性措施在某些情况下又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尽管仲裁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但它毕竟是执行法律的一种形式,国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显然不应对仲裁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这样,仲裁与诉讼之间客观上就会发生某些联系,并由此形成使国家司法权的法院与民间性的仲裁机构之间既支持又监督的关系。
一、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
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表现在三方面:
(一)财产保全。按《仲裁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无论是否涉外——均是民间性质的,但是,仲裁过程中,同样会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的情形,即存在着实行财产保全的必要性,这就需要由法院给予协助。《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将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法院。为了保证法院在财产保全总是上给予仲裁机构必要的协助,《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因国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仲裁法实施前自己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以《民事诉法》未对法院的协助问题作出规定,19995年,《仲裁法》实施后,国内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同样需要法院予以协助,故《民事诉讼法》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我们认为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协助仲裁机构比较合适。
(二)证据保全。仲裁机构是依据事实作出裁决的,因此,证据在仲裁中与在诉讼中同等重要。在仲裁中,也会发生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也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我国,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机构是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前者在诉讼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后者在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仲裁委员会未被赋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力。因此《仲裁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由法院予以协助,由法院协助仲裁机构获取证据是国际上公认的作法。联合国《示范法》第27条专门对“以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作了规定,即“仲裁庭或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我国由法院协助仲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是与上述规定的精神相一致的。
(三)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是终局性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没有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又不能向法院起诉,而应当履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一般而言,由于是自愿提交仲裁,当事人通常都能够自支发行仲裁裁决,但也有少数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此时就需要由法院协助仲裁机构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由法院协助仲裁机构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是各国的通例,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对此均作了规定。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早班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则应当向上述地点的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申请后,都不采取主动审查原则,即不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只有在请求法院执行时,而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和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才进行审查。经审查后,除非确实存在着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法院仍将执行裁决,这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支持。
二、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
由法院监督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是各国的通例。我国仲裁机构同样也受到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开庭前的监督——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完全来源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如果把仲裁比作一座大厦的话,仲裁协议便是它的基石。仲裁协议的特殊重要性使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成为仲裁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仲裁机构不仅对它极为关切,法院也将它纳入自己的监督范围。
从本质上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它与其它合同一样会受到导致合同无效的各种因素的影响。按照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采取胁迫手段使另一方订立协议,都会造成仲裁协议无效。
所以,在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时,另一方有时会对仲裁的效力提出异议。为保证仲裁建立在有效协议基础之上,《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异议一经提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合成为开庭前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实际上是对仲裁机构管辖权提出挑战。对此,当代各国和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定都承认仲裁庭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但对这一决定是否应受到司法审查则规定不一。从各种仲裁规定的规定看。大致有两种作法,一种是授权仲裁庭对异议作出裁决,但这一裁决不是终局性的,当事人不服,仍可以撤销之诉等方式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法院则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如瑞士、英国就采取这一作法。另一种是授权仲裁庭对异议进行裁决,而且这一裁决原则上不再受到司法审查。例如,《欧洲理事会统一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在司法审查阶段,不得对仲裁庭就其管理问题作出的裁决提出异议,除非在就主要争议问题的裁决提出异议的同时,依同样程序就有关管辖权的裁决提出异议。”
我国《仲裁法》处理此问题的方式颇有特色。按《仲裁法》第20条和第26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争议作出决定。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而是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阶段参与此问题的处理,也就是说,在这一阶段,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并在一定情形下法院享有优先权。究竟由谁作出裁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决定,那么,仲裁委员会就享有解决这一问题的完整权力,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仅不得在开庭前要求法院进行审查,而且在裁决作出后,不和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裁决,则解决此问题的权力归法院,收法院作出规定。此外,在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借此机会主动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审查后,如认为协议有效,便驳回诉讼,协议无效,继续进行诉讼。
采用上述方式的合理性在于:首先,既保证了当事人在仲裁管辖权这一重大问题上请示法院裁决的权利,又在是否行使这一权利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次,法院的早期参与可以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一先决问题彻底地解决在开庭审查之前,以免裁决作出后再因协议无效而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
(二)裁决后的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与开庭前的监督相比,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是一种更为重要的监督。可以说,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司法复审方式进行的。法院应当在多大范围内进行司法复审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1.国外司法复审的发展趋势。从各国的仲裁法和各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但规定的审查范围或宽或窄,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可分为两种形式的司法审查。第一种是审查的范围于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即只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授权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庭是否将陈述意见的机会公平地给予双方当事人等程序性问题。英美学者一般这种审查称为对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审查。第二种审查的范围宽得多,即要审查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又要审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第一种审查减少了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可以充分发挥仲裁的特点和长处,从而使仲裁适应当代商业社会快节奏的要求。第二种审查虽然有助于纠正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为正确解决纠纷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仲裁的快捷性却会因此而受到损害。
鉴于确保纠纷的迅速解决是商人们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主要目的,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一般都采取第一种司法复审的方式,以减少法院对这灯仲裁裁决的干预。1958年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允》(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均采用第一种司法复审。至于对国内仲裁的司法复审,各国的态度判别较大,有些国家将审查范围基本上限于程序性问题,如瑞士、法国、德国等,有些国家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如英国、美国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后一类国家也在尽力缩小司法复审的范围,前面提到的英国允许当事人的协议排除对实体问题的司法复审便是例证。
总之,缩小司法复审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是国际上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
2.我国司法复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法律明确规定由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始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67条规定“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发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第195条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但是,该法并未规定法院在告执行前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应无条件执行仲裁裁决。到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仲裁机关。”④从此,法院开始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但上述审查还是根据当事人请求审查,这些至关重要的问题均不明确。
自1987年起,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逐步规范化。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我国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各国主管机关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各种具体情形,即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的范围。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扭亏为盈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通知》要求我国法院按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审查。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第217条和第260条中分别就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复审问题作了规定。1994年8月《仲裁法》颁布,该法第58条和第70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时法院的司法复审范围。至此,我国法律在关于司法复审的规定基本齐备,司法复审制度也随之得到发展。
3.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生效的裁决虽然不会受到法院的主动审查,但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或者在一方向法院申请,另一方请求不予执行时,仲裁裁决就面临着司法复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如果确认裁决存在着《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就会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为了明确司法复审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法》第58条也列举了法院应当撤销裁决的六种情形,这些情形有四种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况相同,所不同的是第4和第5两种,它们分别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此外,这两个法都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不予执行。”
分析《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对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的范围作出以下判断:首先,执行程序中的审查范围宽于申请撤销的审查范围,前者既包括对育种是否公正的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后者的审查范围基本上限于程序方面。当事人依据《仲裁法》规定的第4或第5种情形申请撤销裁决,相当于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因发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的证据而申请再审,当事人主张因存在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4、5两种情形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则相当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其次,《仲裁法》实际上允许当事人以协议预先排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裁决实体方面的审查。该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而裁决书如按当事人的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就无法以证据证明该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是便排除了实体方面的复审;最后,尽管《民事诉讼法》授权法院在告诫行程序中审查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但这一审查与上诉审法院审查裁判适用法律有无错误有相当的差别,它是一种较为“宽松”的审查,在审查中,法院与其说要查明仲裁裁决是否准确地适用了实体法的相应条文,毋宁说要审查其是否违反了当选中的禁止性的强制性规定。得出以上结论的理由有两点:首先,《仲裁法》只要求裁决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并未要求写明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所以法院事实上无法对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严格的审查;其二《仲裁法》允许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为民事法律范围内当事人得自由处置的那些争议,事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在仲裁范围之列,这表明对于允许仲裁的事项作出的裁决,即使仲裁机构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只要不是严重违法,国家就不准备干预。
4.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司法复审。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请求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时,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面临着司法复审,所不同的是,《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完全相同,它们分别是:(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法裁决的。此外,法院在审查时如果认为执行该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会将其撤销或不予执行。
从法律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看,法院司法复审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性质的事项,这说明法院审查的目的仅限于保证裁决是依公正程序作出的和裁决不违反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在于纠正仲裁庭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可能犯的错误。可见,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的范围明显地小于国内仲裁裁决,而与后面提及的《纽约公约》规定的对国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的范围基本一致。
至于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司法复审,是司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专门作了规定,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云消雾散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办理。”
在承认和扭亏为盈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1958年,《纽约公约》是目前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我国是1986年底在为该公约缔约国的。从实务看,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大多数是在,《纽约公约》参加领土内作成的,因此,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一般都是按该公约规定进行的。按照该公约第5条的规定,裁决存在下述情况才会被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1)被执行人举证证明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他没有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没有给予辨的机会,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不当,或者裁决的内容超出了仲裁员可以裁决的权限,或者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2)法律认定争议事项依我国法律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从上述规定看,法院司法复审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性问题,被申请执行人只能以裁决存在严重的程序缺陷请求法院复审,不得要求法院审查裁决本身的是非曲直。
结束语
从以上对我国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法院与仲裁机构关系的考察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1995年9月1日《仲裁法》的施行将在我国仲裁史上揭开新的一页,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反映仲裁自身规律的民间性的新型仲裁制度行将取代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行政性国内仲裁。在旧制度向新制度转换过程中,国内仲裁与诉讼的关系逐步得到调整,并最终理顺。
第二,如同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亦对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区别对待。我国法律将法院对涉外仲裁的司法复审限制在最低的限度之内,使涉外仲裁较国内仲裁更少受到法院干预,以便充分尊重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发挥仲裁迅速、灵活的优点。
第三,尽管我国法院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严于涉外仲裁,但随着《仲裁法》的实施,这一监督将明显在减弱。这一国际上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趋势是一致的。我国法院与仲裁机构以支持为主导,辅之以必要监督和干预的新型关系正在形成。
注释:
①[英]施米托夫著:《仲裁与法院的监督管辖权》,载《国际贸易法论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610页。
②陈桂明著:《仲裁法论》第十二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186页。
③曹焕忠、勒志玲著:《试论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制度的改革》,载《河北法学》,1992年第1期。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部分“执行问题”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