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文化语境下的仲裁法制解读

2013-02-21 10:18 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颁布实施10多年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1]但与之相伴而来的,还有仲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仲裁法》立法及其实施的诸多诟病。不可否认,《仲裁法》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存在着许多不足。如何正确认识或看待这些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国学大师钱穆先生指出,“一切问题,由文化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解决。”[2]本文试图从仲裁文化的角度来,对《仲裁法》及其实施中的问题作一文化上的解读。
        一、仲裁文化的含义
        文化概念的多义性、歧义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人们很难对“文化”做出确切的定义。钱穆先生认为,“普通我们说文化,是指人类的生活;人类各方面各种样的生活总括汇合起来,就叫它做文化。但此所谓各方面各种样的生活,并不专指一时性的平铺面而言,必将长时间的绵延性加进去”, “因此凡所谓文化,必定有一段时间上的绵延精神。换言之,凡文化,必有它的传统的历史意义。故我们所说文化,并不是平面的,而是立体的。” [3]应该说,注意文化问题,是人们对自身状态进行理性反思的必然,是人们认识活动方式上趋向总体化和深层次的结果。
        仲裁文化亦如此。仲裁文化是一个多种文化要素组成的整体,是一个精神与物质的统一体。首先,仲裁文化是支配人类仲裁活动的价值体系及这个价值体系被认知、接受的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其次,仲裁文化作为客体存在物,表现为仲裁操作程序、运行方式及实践结果;再次,仲裁文化作为一种主观的观念形态,是与宏观、综合、系统的研究方法紧密联系的,常伴以积极的思维活动。其目的在于探讨人类仲裁活动状态、特质及发展规律。[4]
        仲裁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子系统,对我们认识仲裁活动的现象和规律,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仲裁文化虽不研究现实具体的仲裁问题,但却与仲裁活动息息相关,并试图为现实仲裁制度建设提供宏观性整体性的策略和方针,从而让仲裁制度建设沿着人类仲裁实践活动的共同规律顺利发展。[5]可见,仲裁文化的研究和创建不仅为我们提供一种新的认知方法,加深我们对仲裁法制总体性和深层次的把握,而且还直接关系到仲裁制度未来的命运。 
        二、仲裁文化的结构
        法律文化结构有着多种不同的类型。[6]最重要的一个类型是由法律文化的三大要素,即法律观念、法律制度和法律主体组织结合而成的一般结构。[7]笔者认为,仲裁文化作为法文化的一个子系统,其基本结构可分为仲裁意识、仲裁制度及仲裁法制主体的行为等方面。其中,仲裁意识是其深层结构,仲裁制度是其表层结构。 “深层结构”是指一个文化不曾变动的层次,它是相对“表层结构”而言的。在一个文化的表面层次上,自然是有变动的,而且变动往往是常态。 [8]而仲裁法制主体是指仲裁立法者、仲裁活动的实施者和参与者,即仲裁法制的制定主体与实施的主体。仲裁文化结构诸因素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一个有机整体。
        1.仲裁制度。仲裁制度是仲裁意识产生的直接前提。仲裁文化意义上的仲裁法律制度,包括仲裁法律规范、仲裁法律设施等。现代仲裁制度的形成,应该以仲裁制度的立法化之时为准。进入中世纪之后,随着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贸易活动日益频繁,尤其是个体权利和个体独立性的凸显,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事纠纷的机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仲裁在解决一些国内民商事争议或涉及多国利益的民商事争议中起到了重大作用,从14世纪开始,世界各国逐渐开始对仲裁进行国内立法,赋予仲裁以一种法律制度的性质。[9]因此,从仲裁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中国古代由于经济上的小农经济和政治上的专制主义占主导地位,因而缺乏民商法等私法赖以生存的土壤,不可能产生出现代意义上的民商法等私法领域,更无从产生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仲裁制度。而法律制度是法律观念存在和发展的客观现实保证,因此,我国古代未能形成包括仲裁文化在内的私法文化。我国古代虽有仲裁之说,但它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是伴随着19世纪法律的近代转型而开始建立的,是法律移植的产物。由于我国封建社会持续的时间较长,加上闭关自守,因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仲裁在我国确立的时间要比其他国家晚得多,直到清王朝灭亡后的民国时期才萌芽。旧中国的民国时期虽然存在某些有关仲裁内容的立法,但因其不完善,最多只能算是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萌芽而已。新中国仲裁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曲折过程。《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也不过10多年的时间。但是,我国仲裁制度由于建立和发展时间较短,缺乏包括先进仲裁理念在内的先进仲裁文化建设的支撑。?
        仲裁机构是仲裁制度建设方面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而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位,又是一个争议较多的话题。根据《仲裁法》第11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仲裁委员会是法人的答案。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仲裁委员会应该是一种特殊的事业单位法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民间性、发展的阶段性和非司法性上。[10]我国仲裁立法的初衷是想彻底改变原有的行政仲裁体制,使仲裁机构真正成为能够独立裁决的纠纷的民间组织。但从实际情况看,并未完全到达这一目标。仲裁机构的组成缺乏民间性色彩、仲裁的独立性受到影响、仲裁机构“自谋生路”的能力不强。一些地方的仲裁机构除了在办公用房、经费补助等方面受到政府的“关爱”外,还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发文推行仲裁制度,开辟仲裁案源。[11]这些现象,无疑是深藏于我国社会成员心中的“权力崇拜”、“国家崇拜”、“官本位”等深层政治文化心态在法律表层结构中的反映。
        此外,在仲裁制度建设层面上,许多学者对《仲裁法》没有规定临时仲裁提出了强烈的批评,认为应该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
        2.仲裁意识。钱穆先生认为,“‘文明’、‘文化’两辞,皆自西方移译而来。此二语应有别,而国人每多混用。大体文明文化,皆指人类群体生活言。文明偏在外,属物质方面。文化偏在内,属精神方面。故文明可以向外传播与接受,文化则必由其群体内部精神累积而产生。”[12]因此,外在的、制度性的东西易于传播与接受,而精神层面、意识层面的东西是无法嫁接的。钱穆先生上述所谓之“文明”,大约可对应“仲裁制度”;其所谓“文化”可对应“仲裁意识”。对仲裁文化而言,这实际上道出了仲裁制度与仲裁意识两者的关系。我国仲裁法制方面同样存在着上述类似问题:仲裁制度的建立,并不表明同时就具备了与此相适应的的仲裁意识。
        有关数据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据统计,从1970年至上个世纪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8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部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4000多部地方性法规。但根据有关调查的推算,我国已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真正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不足50%,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只达到法律制定总数的5%,即使那些广为人知,且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法律法规,其效力也大打折扣。[13]这种现象同样存在于仲裁法制之中。由于社会对仲裁制度价值体认程度不高,致使仲裁资源闲置的现象十分严重。例如,《仲裁法》实施后的5年中,全国各地仲裁委共受案17000多件,其中受案最多的为1999年,150余家仲裁委共受理经济类型案件6353件。这实在是一个令仲裁界和所有仲裁人微不足道更是难以自豪的数字。[14]虽然《仲裁法》实施的第2个5年即2005年,全国185家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48339件)和标的额(654亿元)大幅度或呈几何级数地增长,但全年受案数量超过100件的仲裁机构只有86家,绝大多数(另外的99家,占全国仲裁机构总数的54%)的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没有超过100件,有7家仲裁机构全年的受案数量不到10件,更有44家仲裁机构(占全国仲裁机构总数的24%)可能因为受案数量太少或没有案件的缘故,没有被纳入到统计表之中。[15]毫无疑问,这些数据生动地表明我国的仲裁工作已进入一个快速发展的良好时期,但它们也同时说明了各地仲裁水平发展的极度不平衡,更反映出了仲裁资源闲置的严重程度。
        此外,仲裁行政化、仲裁诉讼化等陈腐、落后的仲裁理念在仲裁实践中时有反映。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有必要确立科学的、适应新形势的仲裁理念,以全新的理念指导仲裁和实践,发挥仲裁机制本身的优势。[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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