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修订版)

2013-09-27 11:23 admin

(2005年8月16日第三届宁波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31日第四届宁波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仲裁申请。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般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的,应当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既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又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即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协议的,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第八条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证据和证据清单、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书;

(二)证据和证据清单;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联系方式;(二)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第十五条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对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书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应当自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对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应当酌情承担仲裁费用。

第十七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5日内提出;但是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此期限。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时,除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不约定的则依本规则。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选定不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更换: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认为自己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视为对该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不能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申请。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因回避等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指定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条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办案秘书陪同,且作笔录。仲裁员、办案秘书不得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则,影响裁决公正性、合法性的,仲裁委员会可责令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审理的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收集其意见。

第三十二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有权决定是否组织质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才提交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本次开庭中一并审理。

前款新的证据是指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获得或者出现并经仲裁庭确认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或者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和仲裁庭记录人员、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对于已审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限制。

第四十三条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应当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当在开庭7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当在开庭10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

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提前,且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前款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开庭的通知时间,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开庭的地点为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机构进行,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机构进行。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或者有关机构咨询的,可以向专家或者有关机构咨询。

第四十八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鉴定、评估、审计机构应当派人员参加开庭,被咨询的专家或者机构也可以参加或者派人员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向鉴定、评估、审计人员以及被咨询的专家提问。

第四十九条鉴定、评估、审计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者专家提供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咨询所需要的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同时可以录像、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像、录音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对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文字笔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六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视为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十七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该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条仲裁庭有权裁决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一条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的期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

第六十三条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要求仲裁庭予以注意。

第六十四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五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以及对当事人已申请仲裁但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七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时间限制。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七十六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被接受的,若新的争议金额超出本章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为适应消费争议仲裁的特点,特别制定本章。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消费争议,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一条经营者以“信誉卡”、“三包卡”、“章程”、“行业公约”、“书面表述”等形式作出仲裁解决纠纷的要约,消费者向仲裁委员会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起仲裁的,即为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口头协议形式提起消费争议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书面记录在案,仲裁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消费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日受理案件、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作出裁决,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集中审理。当事人提出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等主张的,由仲裁庭根据案情作出决定。

第八十三条消费争议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八十四条消费争议仲裁地点,应按照方便当事人的原则,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的消费争议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将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在开庭30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

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提前;且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前款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开庭的通知时间,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九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九十三条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的期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九十五条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由一方当事人自己送达;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四)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六)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仲裁文书、通知及其他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委托、留置、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第九十八条向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及其他材料,凡经当面递交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住所地点、营业地点,或者其给定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通信地点,或者最后一个为他人所知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通信地点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前款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仲裁委员会在宁波的或者全国的报刊上予以公告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九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则由宁波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仲裁规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适用本规则。